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886號原告 祝美玲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 律師
林裕雄 被告 黃江淑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 律師
葉大殷 律師上1人之複代理人 呂宜樺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告 江有堅 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 律師
張佳榕 律師被告 黃江媛
江婉
江常華 上1人之訴訟代理人 王福祥 被告 江振忠
陳秀美 (即 江顯德 之承受訴訟人)
江貞芸 (即江顯德之承受訴訟人)
江芳芸 (即江顯德之承受訴訟人)
江芬芸 (即江顯德之承受訴訟人)
江東亮 (即江顯德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文原 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一編號9「受補償金額(新臺幣)」欄位關於「278萬1,753元(由祝美玲補償139萬876.5元、黃江淑補償139萬867.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78萬1,753元(由祝美玲補償139萬876.5元、黃江淑補償139萬876.5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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