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4號聲請人 徐秋紅 代理人 賴俊睿 律師相對人 蔡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徐秋紅(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文輝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文勝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蔡文榮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 蔡佩瑾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1千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秋紅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罹患腦部右額葉和顳葉出血等疾病,雖經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徐秋紅為監護人、相對人子女中一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因罹患腦部右額葉及顳葉出血等疾病,目前臥床、有鼻胃管、氣管插管、對叫名字無明顯反應,雙手雙腳無法自行移動,目前雖能張開眼睛但無法使用言語、手寫或用肢體表達自己的意思,意識為模糊至僵呆狀態,其認知功能有明顯地缺損,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此有本院101年3月23日訊問筆錄及台北市立關渡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存卷可稽。堪認相對人蔡耍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並審酌相對人育有九名子女,聲請人與子女於101年5月
1日召開親屬會議,子女 蔡文登蔡秀蘭 、蔡文榮、蔡文輝、蔡文勝表示建議以共同監護方式為之,子女 蔡秀卿 表示沒有意見,子女蔡佩瑾同意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子女 蔡文峯 未出席表示意見等情,有101年5月1日家族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認徐秋紅、蔡文輝、蔡文勝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與五子、六子,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爰選定徐秋紅、蔡文輝、蔡文勝為監護人。又聲請人之四男蔡文榮與三女蔡佩瑾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蔡耍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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