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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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家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和圍 訴訟代理人 繆璁 律師被上訴人兆益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秀玲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 律師
李保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1040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三紙,對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拾萬叁仟壹佰叁拾陸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三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提起上訴,並於民國101年1月30日、101年3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850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復於本院101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其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承攬被上訴人之工程,於96年1月30日
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供履約之保證。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被上訴人迄100年9月30日始提示請求付款,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時效,其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100年度司票字第3850號裁定後,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故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已消滅而不存在;如認本票債權因此消滅,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等情。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備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96年1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
訴人,係為保證如期履行兩造於96年1月26日簽訂之承攬契約,而因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97年12月17日前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故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本票後,非得立即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嗣上訴人逾期至99年8、9月間始取得使用執照,且其工程保留款不足扣抵逾期罰款時,被上訴人始得於100年9月30日提示系爭本票,自難謂票據上之權利已罹於時效。又上訴人遲延完工,若得就系爭本票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1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逾3年始提示請求付款,其票據上之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或債權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
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承攬被上訴人之工程,於96年1月30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供履約之保證,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被上訴人迄100年9月30日始提示請求付款,並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100年度司票字第3850號裁定,自發票日起算,已逾3年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等情,即非無據,被上訴人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行使票據上權利。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又上訴人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即毋須再審酌其備位聲明。
㈢至於被上訴人辯稱: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迄
100年9月30日始得就系爭本票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與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不符,且屬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之爭執,尚非判斷票據上之權利是否因時效而消滅之依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因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其於原審之訴視為撤回,原判決當然失其效力,本院自毋須再就原判決之上訴為裁判,併予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上訴裁判費為803,136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載。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徐千惠法官蘇嘉豐┌─────────────────────────────────┐│附表:101年度簡上字第11號│├──────┬──────┬──────┬──────┬─────┤│本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新臺幣)││├──────┼──────┼──────┼──────┼─────┤│家甫營造股份│兆豐銀行│96年1月30日│19,825,125元│SE0000000││有限公司│南三重分行││││││(原交通銀行││││││三重分行)││││├──────┼──────┼──────┼──────┼─────┤│同上│同上│同上│同上│SE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SE0000000│└──────┴──────┴──────┴──────┴─────┘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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