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撫卹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72號上訴人 洪允 姜
林扁 洪介廷 洪介迪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美雲
送達代收人 黃秋美 由路1段101號12樓之1被上訴人 銓敘部 代表人 張哲琛 上列當事人間撫卹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為已故法務部調查局臺灣省調查處調查員 洪宗耀 之遺族(上訴人洪介廷、洪介迪2人為其子;上訴人陳美雲為其配偶;上訴人 洪允姜 、林扁則分係其父、母)。洪宗耀於民國96年8月2日任職調查員期間死亡,經法務部調查局函報擬以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辦理撫卹,經被上訴人審查認定不符行為時公務人員撫卹法(下稱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以97年4月11日部退二字第0972917331號函准依病故撫卹。上訴人陳美雲不服提起復審(其餘上訴人嗣已於97年6月6日補正為共同復審申請人),經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洪宗耀96年7月17日至7月18日係因公差執行勤務,而於公差期間即有身體不適情形,返家不久後即昏倒,經送醫手術後仍呈現深度昏迷狀態,已無治癒可能,其死亡結果與罹病間確具因果關係。又行為時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未限制罹病須係單獨、無任何疾病,況洪宗耀雖有高血壓病史,然如非有本件連續超過24小時之長時間公差勤務,亦不會造成其死亡結果。至行為時撫卹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增列「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住(居)所止」之時間限制,顯然已逾越母法之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上訴人應依行為時撫卹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核定上訴人因公撫卹之申請。
三、被上訴人則以:洪宗耀雖係於處理公務期間感到身體不適,但死亡確係於結束工作返回住宅之後,因已完成指派任務,核與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之情形不符,其亦非屬於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況撫卹法於60年6月4日修正後,對於因盡力職務積勞成疾死亡者,已排除於因公撫卹外,縱上訴人證實洪宗耀之死亡原因與因盡力職務積勞成疾有因果關係,仍不構成因公撫卹之要件。考試院依行為時撫卹法第18條授權規定,訂定發布之行為時撫卹法施行細則第5條,乃就因公死亡情事作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並無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行為時撫卹法第5條第1項就因公死亡之全部情事為列舉規定,不在該規定範圍內之死亡情事,即非屬因公死亡,無適用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餘地。且行為時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既明文載稱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顯見其成立要件並不以公務人員在公差期間或隨後,發生死亡之結果為已足,仍須因公差遭遇危險或罹病,且二者間具有直接且相當因果關係者為必要。是以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本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者,係指公務人員經機關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其時程之計算係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住(居)所止,且其遭遇危險或罹病,必須與公差具有因果關係者。」係依行為時撫卹法第19條第2項之授權(按應係第18條之誤),就同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訂定明確、具體之判認標準,核其內容符合立法意旨,顯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自得作為被上訴人處分之依據。
(二)洪宗耀原任職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生前奉派參與長生公司仲裁不法專案調查工作,而於96年7月17日與其他成員自臺中市調查站辦公處所前往北部,預作翌日實施搜索之相關準備事宜,於次日清晨6時起著手實施搜索及製作調查筆錄,迄當日21時20分返回辦公處所,續行整理資料之際,因臉色發白、身體不適即結束工作,乃於當日晚間22時5分離開辦公處所返家休息,隨後為其配偶於23時40分發現昏倒在浴室內,經於次日0時31分送醫急救診斷有腦出血合併腦室出血,陷入深度昏迷症狀,雖施予手術後仍未甦醒,救治無效,延至同年8月2日下午13時25分死亡。據 林新 醫院出具之洪宗耀死亡證明書所載,洪宗耀直接死亡原因為 左丘 腦出血、腦室出血;先行原因係高血壓。而依該醫院製作之洪宗耀93年10月19日就醫出院病歷及96年8月2日神經外科出院病歷摘要病史欄之記載,可知洪宗耀先前即罹患高血壓病,且曾因此就醫診治,難認其高血壓係因公差所罹致甚明。揆之洪宗耀死亡經過情況,係屬因勉力從公,過度勞累,導致宿疾病發死亡,核認該當於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之情況無訛。然考諸撫卹法之立法沿革,有關因公死亡之情事,自32年11月6日立法初始,迄60年6月4日修正施行之前,乃授權考試院以命令定之,而稽之當時考試院頒行之公務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確有將因盡力職務積勞成疾死亡,列為因公撫卹之情事,但自撫卹法於60年6月4日修正後,該法第5條第1項已明文臚列各種因公死亡之情事,未見有因盡力職務積勞成疾死亡之情事,而考試院原頒行之撫卹法施行細則自母法修正增訂因公死亡之定義規定後,亦已刪除上開與母法相牴觸之部分。是以依現行法令規定,仍難認洪宗耀之死亡係屬於因公死亡之情事。
(三)依被上訴人89年5月24日89退四字第1904188號函釋:「實務上,本部均從寬將『猝發疾病以致死亡者』認定屬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及第3款『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之因公死亡情事範圍,惟『猝發疾病』究與『發生危險』及『遇險或罹病』有別,且為期『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之認定標準一致,故本部審查作業上,對執行職務時或公差期間猝發疾病以致死亡者,均參照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後段規定之認定標準,且由該意外事故或疾病直接使之當場死亡者,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途中死亡者,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繼續住院不治死亡者,予以認定。」雖可將部分執行職務時或公差期間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之情事,比照行為時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因公死亡情事辦理。然推究「猝發疾病」與「發生危險」及「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之本質,彼此殊異,本不宜比附援引,為免過於寬濫,故該函釋乃設限猝發疾病死亡可從寬認定屬於因公死亡之情事,尚須在工作場所直接當場死亡者,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途中死亡者,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繼續住院不治死亡者,始得為之。本件洪宗耀係工作結束,返家休息後,在自宅浴室昏倒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其情況明顯與上開函釋所設定之條件不符,自無從憑依該函釋從寬認定。從而,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所請,准依病故撫卹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
(一)撫卹法係於32年11月6日公布施行,其後迭經於36年6月25日、60年6日4日、70年12月4日、82年1月20日、84年7月1日、99年7月28日修正,本件洪宗耀係於96年8月2日死亡,依現行撫卹法第17條第3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之撫卹案,仍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及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本法第17條第3項所定本法修正施行前死亡之撫卹案,仍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係規定公務人員於中華民國84年7月1日以後至99年12月31日以前死亡者,仍應依本法於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規定辦理。」自應適用8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條文(即行為時撫卹法)。本件情形是否符合行為時撫卹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自應從撫卹法第5條規定之立法沿革以探究之,先予敘明。
(二)按撫卹法自32年11月6日立法初始,迄60年6月4日修正施行之前,關於因公死亡乙節,乃授權考試院以命令定之,撫卹法本身並無細節規定,稽之當時考試院頒行之公務員撫卹法施行細則,確有將「因盡力職務積勞成疾死亡」,列為因公死亡撫卹之情事,但自撫卹法於60年6月4日修正後,該法第5條第1項則規定:「第3條第2款因公死亡人員,指左列情事之一: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二、因出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三、在辦公場所意外死亡。四、因戰事波及,意外死亡。」是該第5條第1項已明文臚列各種因公死亡之情事,未見有因盡力職務積勞成疾死亡之情事,而考試院原頒行之撫卹法施行細則自母法修正增訂因公死亡之定義規定後,亦已刪除上開與母法相牴觸之部分。其後撫卹法再於84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定於84年7月1日施行,其第5條第1項亦係規定:「因公死亡人員,指左列情事之一:一、因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二、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
三、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四、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是依上開撫卹法之立法沿革觀之,有關因公死亡之情事,自60年6月4日後,迄84年7月1日修正時,關於因公死亡之事由,係採列舉規定,關於因公死亡之事由,已排除「因盡力職務積勞成疾死亡」之情形,故如主張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因公死亡事由者,自須確有「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之情事,若其罹病非因公差而引起,即難認係因公死亡。
(三)原審已敘明:洪宗耀生前奉派參與長生公司仲裁不法專案調查工作,而於96年7月17日與其他成員自臺中市調查站辦公處所前往北部,預作翌日實施搜索之相關準備事宜,於次日清晨6時起著手實施搜索及製作調查筆錄,迄當日21時20分返回辦公處所,續行整理資料之際,因臉色發白、身體不適即結束工作,乃於當日晚間22時5分離開辦公處所返家休息,隨後為其配偶於23時40分發現昏倒在浴室內,經於次日0時31分送醫急救診斷有腦出血合併腦室出血,陷入深度昏迷症狀,雖施予手術後仍未甦醒,救治無效,延至同年8月2日下午13時25分死亡;復依林新醫院出具之洪宗耀死亡證明書所載,洪宗耀直接死亡原因為左丘腦出血、腦室出血;先行原因係高血壓,而依該醫院製作之洪宗耀病歷摘要病史欄記載,足見洪宗耀先前即罹患高血壓病,且曾因此就醫診治,難認其高血壓係因公差所罹致,故洪宗耀之死亡非屬因公死亡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其符合「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之要件云云,要不足採。
(四)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原判決既已說明:考諸撫卹法之立法沿革,行為時撫卹法已明文臚列各種因公死亡事由,未見有因盡力職務積勞成疾死亡之情事,是以難認洪宗耀之死亡係屬於因公死亡,無法適用因公撫卹之規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情事。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亦不足採。
(五)綜上,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已詳為論述事項,指摘原判決違法,洵不可採。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黃秋鴻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