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司家他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司家他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家他字第21號聲請人 吳金龍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相對人 吳曉蓉 法定代理人 黃玉楓 上當事人間本院101年度養聲字第199號宣告終止收養事件,聲請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家救字4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㈠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㈡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按宣告終止收養事件,雖依101年6月1日起施行之家事事
件法第3條第5項第13款、第74條規定,核屬為家事非訟事件,惟該類事件性質,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為訴訟事件,查本件聲請人係於101年3月19日具狀繫屬於本院,自當依繫屬時核算裁判費即新臺幣(下同)3,000元。
㈡兩造間本院101年度養聲字第199號宣告終止收養事件,聲
請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家救字第4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於聲請時暫免繳納宣告終止收養事件之裁判費為3,000元,嗣該事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13日以
101年度養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准予終止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並諭知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02年
3月25日確定在案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