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淑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48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淑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淑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93年8月4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經上訴後,於同年11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第25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於95年2月21日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同年4月21日判決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4月暨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 劉益成 所有,於99年10月20日1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旁遭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同年月22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收受上開機車及機車鑰匙供作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24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安和路口為警臨檢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益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嗣葉淑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葉淑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6頁反面),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益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3頁)、查獲贓物現場照片共6張(見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等證據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文首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來路不明贓物,促使贓物流通,助長竊盜風氣,增加失主尋獲贓物之困難,所為非是,惟考量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經員警尋獲後已返還證人即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憑,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失稍獲減輕,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