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18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王有民律師
陳朝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97年度易字第1851號詐欺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7705號),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嘉豐書記官蘇靜紅通譯陳憲俞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乙○○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係址設台北市○居街○○○巷○號「亦諾廣告工作室」負責人,乙○○為該公司總監,均明知 楊智宏 於民國94年間實際任職所得僅有新台幣(下同)6000元,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5年5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虛偽製作楊智宏於該年度尚領有執行業務所得11萬元之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業務上文書,虛列該筆支出於亦諾廣告工作室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資作為亦諾廣告工作室94年度之營業成本,持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此部分尚未違反稅捐稽徵法),足以生損害於楊智宏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得上訴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嘉豐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