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021號
原 告 戊○○
被 告 甲○○
兼 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前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乙○○係訴外人 范國育 之父親,原告係訴外人丙○○
之配偶,因范國育與丙○○於民國95年3月7日發生車禍,
因范國育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經多次調解
而未成立,嗣又排定於95年5月12日上午於國立第一科技
大學再度進行調解,遽被告乙○○、甲○○及已死亡之丁
○○(嗣於民國96年5月28日死亡,見卷附全戶除戶資料
查詢結果)為使丙○○於調解時就範,明知再過10數小時
即將於學校公開場合與丙○○進行調解,竟事先於95年5
月11日晚上8、9時許,至原告台南市住處,向原告表示要
找丙○○等語,經原告表示丙○○不在家中,如果是要說
車禍的事情與其無關等語,請渠等離開,自行與丙○○處
理,被告等明知原告為一女子,亦不認識被告等3名男子
,且已經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校方安排於學校公開場合
、人員協助下將進行調解,仍不離閒,逗留在門外,被告
乙○○開始大罵「他把我兒子撞得快死了……怎麼可以不
管,這是他給我們的地址,我當然要來這邊找他」等語,
被告丁○○、甲○○則在場助勢喧嘩,原告因獨自一人在
家無力面對3名莫名男子,甚為恐懼,遂報警處理
(二)被告故意於深夜問至原告住處喧嘩,不聽禁止。原告因獨
自在家甚為恐懼,遂報警處理,亦經警員到場處理,因被
告等揚言還會再來第二次等語,使原告因此事件後畏懼獨
處,唯恐日後有不明人士來家中騷擾,精神上痛苦不堪。
被告等於侵權行為時顯係侵害原告不與協調之自由、夜問
休息之自由、精神自由,且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使原
告精神上痛苦不堪,需時時提防不特定第3人隨時可能在
其配偶丙○○不在時來至家中,其將無法獨力面對。
(三)95年5月11日晚上8、9時許之事發過程詳情如下:
我當時剛從學校回來,正在自家前院撿拾一些雜草,聽到
有人按門鈴,回頭一看,看到外面鐵門(前院有裹、外兩
個鐵門)外圍著三個人,詢問其找誰,他們說找張老師,
我說張老師不在。他們接著說妳是不是張太太,我沒正面
回答,只說「你們到底是誰?」其中有一位說是新竹來的
,我就想到應是與我先生之車禍案有關。由於先前曾聽我
先生說這些人在車禍協調過程中之情形,並一再警告我這
些人可能會跑到家裏來,故要我家裹大門要隨時關著,且
不得讓任何嫌疑人士靠近,故我一聽到是新竹來的,馬上
說「張老師不在,請離開。」其中一位就開口說「張太太
,請開門,我們要跟妳商量一些事。」我說「什麼事?如
果跟張老師車禍有關的事,我不管,我也不想管,請馬上
離開。」另一位就開口大罵「他把我兒子撞得快死了……
怎麼可以不管!這是他給我們的地址,我當然要來這邊找
他。」我說「他不在就是不在,他本來就因這個事常不回
來,睡在學校,有事去學校找他,我不管他的事,請馬上
離開。」對方又開始講車禍的事,且越講越大聲……我就
說「請馬上離開,否則我叫警察。」對方就隔著門大聲講
「好啊!叫警察來最好啊!我們就是要叫警察來。」來來
回回吵了一下,我就說「好!我叫警察來。」我才就把所
有的燈關掉,並關上裏面鐵門,趕快跑到二樓找出後甲派
出所電話,並馬上打電話,後甲派出所有位警察馬上接話
,由於過於緊張,忘了問警察姓名,不過他聽到我說「外
面有三個人在窺視。」馬上說「是不是討債公司?」我說
不是「是我先生發生一車禍,他們要一千萬,跟他們說我
先生不在家,也不離開。」報了地址後我往外看了一下,
發現人好像不見了(客廳燈未開,不過由於外面有路燈,
仍可看到外面有無人影),所以我就跟警察說「好像沒看
到了,不過不知道還會不會再回來?」不過警察還是說「
他們會馬上過來。」掛斷電話,我跑到四樓往外看,確時
沒看到人,所以就跑到二樓,趕快打電話聯絡我先生,但
是一直聯絡不上。五分鐘後,就看到警車來了,我趕快跑
出去,沒想到卻看到該三人就站在我家對面停放之卡車前
。我趕快跟兩位警察說這三人要找我先生,我跟他們說我
先生不在家,也不離開。對方不僅不離開,且圍著其中一
位警察開始講車禍的事,並拿出一堆資料要給警察看,其
中一位警察有接了幾張文件,對方就開始向警察訴苦。大
約5至10分鐘後,外面才漸安靜下來,我則看到警車仍停
在外面。大概10分鐘後,我下去向警察確認他們三人是否
都走了,警察說三人已不在他們的視線內,如果三人再回
來,再電話告知他們,他們會馬上再來。此事前後共持續
半小時。
(四)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本件判決主文、當事人、案由、案號,以12公分
乘以5公分之版面,9號細明體文字,登載於中國時報、聯
合報、蘋果日報報頭下各1日。
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等人於95年5月11日晚上確曾至原告住處,惟並無任
何言行舉止威脅或恐嚇原告,或對原告有任何傷害行為,
甚至被告等人根本未進入原告家中,被告等人僅在原告說
明丙○○不在家後在門外停留,欲與丙○○處理協商車禍
處理事宜,完全未侵擾原告。
(二)被告並無「藉端滋擾住戶」、「謾罵喧鬧,不聽禁止」、
「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
(三)原告配偶丙○○曾以同一事件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
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一再興訟,實無理
由。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
與已死亡之丁○○於95年5月11日晚上8時許,至原告家門
外按門鈴欲找原告配偶丙○○談車禍賠償事宜,原告不願
開門,被告三人即在外逗留並大聲喧囂,原告隨即報警處
理,但被告三人在警察到來後仍逗留現場並一再談及原告
配偶之車禍情事,致鄰居亦多人圍觀,致原告因此事件後
畏懼獨處,雖恐日後有不明人士來家中騷擾,精神上痛苦
不堪,原告之名譽、精神自由、財產自由、人格法益已受
實質損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並無任何侵擾原告
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⒈原告陳述之事發過程為【我當時剛從學校回來,正在自家
前院撿拾一些雜草,聽到有人按門鈴,回頭一看,看到外
面鐵門(前院有裹、外兩個鐵門)外圍著三個人,詢問其
找誰,他們說找張老師,我說張老師不在。他們接著說妳
是不是張太太,我沒正面回答,只說「你們到底是誰?」
其中有一位說是新竹來的,我就想到應是與我先生之車禍
案有關。由於先前曾聽我先生說這些人在車禍協調過程中
之情形,並一再警告我這些人可能會跑到家裏來,故要我
家裹大門要隨時關著,且不得讓任何嫌疑人士靠近,故我
一聽到是新竹來的,馬上說「張老師不在,請離開。」其
中一位就開口說「張太太,請開門,我們要跟妳商量一些
事。」我說「什麼事?如果跟張老師車禍有關的事,我不
管,我也不想管,請馬上離開。」另一位就開口大罵「他
把我兒子撞得快死了……怎麼可以不管!這是他給我們的
地址,我當然要來這邊找他。」我說「他不在就是不在,
他本來就因這個事常不回來,睡在學校,有事去學校找他
,我不管他的事,請馬上離開。」對方又開始講車禍的事
,且越講越大聲……我就說「請馬上離開,否則我叫警察
。」對方就隔著門大聲講「好啊!叫警察來最好啊!我們
就是要叫警察來。」來來回回吵了一下,我就說「好!我
叫警察來。」我才就把所有的燈關掉,並關上裏面鐵門,
趕快跑到二樓找出後甲派出所電話,並馬上打電話,後甲
派出所有位警察馬上接話,由於過於緊張,忘了問警察姓
名,不過他聽到我說「外面有三個人在窺視。」馬上說「
是不是討債公司?」我說不是「是我先生發生一車禍,他
們要一千萬,跟他們說我先生不在家,也不離開。」報了
地址後我往外看了一下,發現人好像不見了(客廳燈未開
,不過由於外面有路燈,仍可看到外面有無人影),所以
我就跟警察說「好像沒看到了,不過不知道還會不會再回
來?」不過警察還是說「他們會馬上過來。」掛斷電話,
我跑到四樓往外看,確時沒看到人,所以就跑到二樓,趕
快打電話聯絡我先生,但是一直聯絡不上。五分鐘後,就
看到警車來了,我趕快跑出去,沒想到卻看到該三人就站
在我家對面停放之卡車前。我趕快跟兩位警察說這三人要
找我先生,我跟他們說我先生不在家,也不離開。對方不
僅不離開,且圍著其中一位警察開始講車禍的事,並拿出
一堆資料要給警察看,其中一位警察有接了幾張文件,對
方就開始向警察訴苦。大約5至10分鐘後,外面才漸安靜
下來,我則看到警車仍停在外面。大概10分鐘後,我下去
向警察確認他們三人是否都走了,警察說三人已不在他們
的視線內,如果三人再回來,再電話告知他們,他們會馬
上再來。此事前後共持續半小時。】等情,業據提出錄影
資料(光碟及譯文)為憑,而被告亦不否認於95年5月11
日晚上8時許確曾到原告家欲找原告配偶談車禍賠償事宜
,堪信原告此部分陳述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事發過程,其間被告等人在言語上並無任何恐嚇
威脅原告之言詞,所論亦均為原告配偶車禍情事,且兩造
言語交談時間甚短,復係隔著門交談;又被告等人當時固
在原告家門外逗留約僅半小時,惟當時並非深夜,警察亦
已在現場等情;實難認被告言行有何不法或違反社會秩序
法有關妨害安寧之法律之處,更遑論有何侵害原告之權利
或法益之行為。是原告僅以被告前揭言行,即認被告侵害
其名譽、精神自由、財產自由、人格法益及被告違反社會
秩序法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尚難憑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精神自由、財產自由、
人格法益及被告違反社會秩序法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
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不能採信。是被告抗辯並未對
原告有何侵權行為,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為可
採信。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與已死亡之丁○○對原告有
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既不能採信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則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從
而,原告所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暨被告應將本件判決主文、當事人、案由、案號,
以12公分乘以5公分之版面,9號細明體文字,登載於中國
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報頭下各1日」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即裁判
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李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