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109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1095號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1095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0月9日下午5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叁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叁仟貳佰陸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日盛銀行)間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2日與訴外人日盛銀行訂立消
費性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320,000元,迄今尚積欠303,261
元迄未給付。日盛銀行於94年1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消費性
貸款契約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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