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52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3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5214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0月8日上午10時2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参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零参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公司
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
料查詢等影本各1份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被
告雖具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疑義云云,惟被告並未具體指
出本件債務有何疑義,原告之請求有何無理由之處,其空言
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疑義云云,自無足取。從而,原告之主
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戴顯澄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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