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611號
原 告 桃園縣新屋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四三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逾期本金部分依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計息,逾期利息部分依
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逾期本
金部分依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息,逾期利息部分依上開利率
加百分之二十計收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9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
3年,應於98年1月9日清償完畢,自借款日起分6期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利息按行政院農委會規定之利率年息2%機動利率
計付,貸款逾期時,逾期本金部分改按中國農民銀行基本放
款利率即7.643%加一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按同行基本放
款利率即7.643%加一成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逾
期本金部分改按中國農民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即7.643%加二成
計息,逾期利息部分按同行基本放款利率即7.643%加二成計
收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息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交本息至95年7月9日,即未
繳納本息,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總計尚欠原告本金166,
67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之聲明如文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農業發展基
金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