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保險小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保險小字第5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30日上午8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中
和段安坑隧道內之際,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與訴外人 徐淑滿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
事故)。事發後,原告隨即依保險契約關係就徐淑滿因系爭
車禍事故所致之損害予以理賠,而受讓徐淑滿對於被告就系
爭車禍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嗣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損
害賠償責任經協議後,業於95年5月15日達成和解,約定由
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原告,給付方式為自95年
6月起至96年1月止,計分8期,於每月10日按期給付5千
元賠償金,且若有1期遲延給付及喪失分期利益。詎料,迄
至起訴時止,被告於給付1萬元後,即未按期清償餘款,迭
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和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附卷足憑,至被告經合
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因之,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和
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日即97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主文第1項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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