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二○號
原告 李麗敏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他方得請求離婚。查兩造於民國七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尚稱和樂,並育有一子 傅建榮 ,不久被告之劣根性即原形畢露,性情乖張暴戾,成日無所事事游手好閒,終日沈迷賭博、吸毒惡習,並經常無故嘲諷辱罵原告三字經「XX娘」、「滾出去給人幹」,原告念在夫妻之情、子女年幼,欲給被告改過自新機會,忍辱負重負擔家庭養育子女,惟被告更變本加厲,經常吸毒、酗酒,酒後回家即藉故對原告拳打腳踢或酒後求愛不成施予暴力,幾年下來不下百次之多,原告不堪長期遭受被告之暴力虐待,並不負擔家庭生活,被告於八十三年又辱罵原告:出去給人幹,將原告逐出家門,原告不得已,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搬出被告住處與被告分居,在外自食其力教養子女完成學業、入伍服役,由於被告種種劣行,原告無法與被告再行維持婚姻生活。查兩造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起分居無夫妻生活之實,至今已逾八年之久,已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為此訴請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子傅建榮。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尚稱和樂,並育有一子傅建榮,不久被告之劣根性即原形畢露,性情乖張暴戾,成日無所事事游手好閒,終日沈迷賭博、吸毒惡習,並經常無故嘲諷辱罵原告三字經、「滾出去給人幹」等語,原告念在夫妻之情、子女年幼,欲給被告改過自新機會,忍辱負重負擔家庭養育子女,惟被告更變本加厲,經常吸毒、酗酒,酒後回家即藉故對原告拳打腳踢或酒後求愛不成施予暴力,幾年下來不下百次之多,原告不堪長期遭受被告之暴力虐待,並不負擔家庭生活,被告於八十三年又辱罵原告:出去給人幹,將原告逐出家門,原告不得已,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搬出被告住處與被告分居,在外自食其力教養子女完成學業、入伍服役,由於被告種種劣行,原告無法與被告再行維持婚姻生活,兩造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起分居無夫妻生活之實,至今已逾八年之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裁判離婚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及育有一子傅建榮(00年00月000日生,已成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是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復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夫妻一方所主張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衹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合先敘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時常對原告辱罵三字經等穢言,並有賭博、吸用毒品之惡習,且不負擔家計,原告不得已乃於八十三年間攜子搬出被告住處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傅建榮到庭證稱:「在我小時候,爸爸會賭博,也會吸食安非他命,爸爸不會酗酒,也不會打我媽媽,只是常常口出穢言,也常常說媽媽在外面偷人,他常常無理取鬧,我們的生活費都是媽媽給的。在媽媽未搬出去之前,在我唸國小六年級的時候,大約是八十三年左右,爸爸就常常不回家,偶而才有回家,因我那時候不懂事,爸爸有帶我去阿姨家玩,之前到現在都一樣,所以我後來才知道爸爸在外面有女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上開主張自可信為真實。查因上開原因,致兩造自八十三年間起至今,實際上已處於分居之狀態,無夫妻共同生活之事實,自此情形客觀研判,雙方已無復合或維繫婚姻之可能,且無法維持婚姻之事由,係被告所造成,而應負責者,兩造夫妻之共同生活既已不存在,且無法期待再回復共同生活,其婚姻實已早生破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對原告實屬過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