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9號原告墨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子鑫 被告明乘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朝淞 上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捌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柒佰參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6、1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雖設於高雄市○○區○○街○號6樓,然本件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所涉訟者乃由被告位於台中之營業收受貨物,而被告台中營業所,係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屬本院之管轄領域內,而上開買賣貨品之收送乃該營業所之業務,且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即送貨地點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有銷貨單可稽,兩造既因該契約涉訟,則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11月21日起至105年2月1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杯子等貨品,原告並將貨品交付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營業所,總共積欠貨款累計新臺幣(下同)848,204元,經原告向被告催討後,被告迄今仍未支付,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貨款共計848,20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8,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貨單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已交付被告購買之貨品,被告迄未依約給付價金848,204元,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迄未給付,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而被告係於106年2月2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可憑,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8,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