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易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良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5576號),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月馨書記官廖明瑜通譯劉書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良基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良基係「佳合企業社」之負責人,因承攬臺中市東勢區公所所辦理之「東勢區104年游泳池救生及清潔工作勞務案」,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與臺中市東勢區公所簽立契約書,約定應派遣具有新式救生員證之人員3名進駐機關指定工作地點,經張良基提供 張中睿 、 吳倍任 及其本人之救生員證書予東勢區公所後,因遭人檢舉實際派遣之人員與契約上所載之上開人員不符,經東勢區公所要求張良基於104年8月17日前補提另2名現場救生員之證書,張良基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4年7月21日至同年8月17日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張中睿提供之救生員證書影本(證照編號水協字第006455號)上之照片擅自更換為不詳男子之照片,及將其自己之救生員證書(證書編號游救開證字第0000000號)上之照片擅自更換為不詳男子之照片,並該救生員證書上之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欄位更改為「 簡家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Z000000000」等資料後,再加以影印,以此方式變造完成救生員證書2張,並持以向臺中市東勢區公所之承辦人員 陳逸瑋 行使,供承辦人員備查,足以生損害於張中睿、簡家駿及東勢區公所對於履約管理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變造之「張中睿救生員證書影本(證照編號水協字第006455號)」(複製之文件詳見他字卷第29頁)及「簡家駿救生員證書影本(證書編號游救開證字第0000000號)」(複製之文件詳見他字卷第19頁)各1張,雖均係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因業經被告提出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書記官廖明瑜
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