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洪麗華 再審相對人 李麗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5日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7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上開規定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6年1月1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聲請人於同年1月24日即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再審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書狀上本院法警室收文戳章可憑,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法定事由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此為聲請再審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
(一)原確定裁定係依本院102年度建簡上字第12號判決之送達證書、「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法警室之收件日期戳章等證據,認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建簡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依再審聲請人之書狀內容,又無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之情事,而再審聲請人復未依法提出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因而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
(二)再審聲請人雖指摘原確定裁定主文顯有矛盾、為裁判基礎之證物係再審相對人偽造、有刑事判決確定,得聲請再審云云,惟依再審聲請人於附件所示聲請再審書狀中所記載之聲請再審理由為:⑴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號刑事傷害案件判決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台幣(下同)65,374元確定,該證據於103年8月6日收受本院102年度建簡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原審法官漏未審酌調查,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也違反民法第14條定型化契約平等互惠原則。⑵今天得知律師指點,再審被告甲方的合約有偽造五個地方,而法官以偽造的合約作為判決基礎。⑶再審原告現在才發現合約第二頁第五期再審被告因資金不足只要做一樓磁磚,合約第一頁也已施工,也有再審被告按手印,然再審被告偽造多加了一3字,而那一3字並未協商,乙方合約是原本沒有,由105年度再易字第17號第三頁下方,可證明判決前即已存在的證物,足證明再審原告有主張但不被斟酌。⑷102年度建簡上字第12號判決主文第一頁主題是請求給付工程款並非損害賠償,標錯了主文可能認定也錯了,應命其改正,並准許再審聲請以維法院公平公正之主旨。⑸農會匯款委託書李麗瓊匯入洪麗華帳戶,工程完工後遲延給付的第三期工程款應付日期是101年10月17日,施工水泥養護七天固定是101年10月24日,應付之3樓女兒牆RC結構完成再加追加工程女兒牆以上的工程款也應給付,只是因再審原告沒收到工程款還要付鑑定費8萬,又不足錢付裁判費,只好先就合約約定851500元先部分起訴;又因無法建設鷹架,三面施只有一面鷹架,才需要特別工法,牙條不銹鋼鋼筋成本多出來,施工前談好才施工的。由再審聲請人於附件書狀所主張之前開再審事由觀之,再審聲請人均係在指摘本院102年度建簡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調查證據等再審事由,而非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是再審聲請人雖聲明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審查其書狀之理由,實為指摘本院102年度建簡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而未對原確定裁定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吳國聖法官何紹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