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孟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孟呈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高孟呈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表:受刑人高孟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5年9月3日│105年11月8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臺中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3681號│偵字第29731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原交簡│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4號│字第11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2月19日│106年1月26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原交簡│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4號│字第110號││判決├────┼────────┼────────┤││判決│106年1月23日│106年3月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均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590號│執字第467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