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21號上訴人 杜立仁 被上訴人 孫有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293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293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理由略以:上訴人所有營業用小客車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損而需進廠維修,上訴人於原審提出105年5月份維修後駕營業用小客車營業平均日收入,作為請求維修期間無法駕車營業所受營業損失,符合損害賠償「填補實際損害」之要件,原審竟未採納,有違經驗法則。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台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係出具與訴外人「平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而非與被上訴人或其保險公司,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上開證明書所記載每日營業額新臺幣(下同)1,393元,遠低於上訴人實際營業額,如鈞院不採上訴人所提事證,至少應以台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正式回覆之營業收入為準。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524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所指原審判決就營業損失之認定及計算基準違背經驗法則云云,惟原審係認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所受營業損失與被上訴人侵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始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原審判決並非不採上訴人提出之營業額計算基準而採被上訴人提出之「台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致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就此部分違背經驗法則,尚屬誤會。又關於上訴人是否確有營業損失及與被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係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上訴人僅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係不適用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迄今仍未提出表明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書狀,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李昇蓉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