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附民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交附民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即原告甲○○被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致死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附字第二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其餘聲明及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且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乙○○被訴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0一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原審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即原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富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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