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五○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七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與乙○○○夫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明知其於鳳山市農會A三-二八一-一號之市場自有零批場攤位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轉讓予案外人 蔡淑惠 ,竟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以將上開攤位抵押為由,向甲○○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並同時提供上開市場自有零批場攤位合約書與公證書各一份及丙○○與乙○○○共同為發票人之面額三十萬元本票一紙交付予甲○○收受,甲○○不疑有他,遂如數交付借貸。詎事後屆期本票提示付款遭拒,又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等語。認丙○○與乙○○○夫妻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丙○○與乙○○○夫妻二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以坐落於高雄縣鳳山市農會A三-二八一-一號之市場自有零批場攤位為抵押向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時,早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將該攤位轉讓予案外人蔡淑惠,顯見其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二人向告訴人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係以被告二人為共同發票人,顯見二人有犯意之聯絡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積欠告訴人甲○○三十萬元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向甲○○借款三十萬元,並非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借款,故我雖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將市場攤位使用權轉讓予蔡淑惠,然係向甲○○借款後所為,且借款後亦按月給付三分利息即每月九千元,之後又改為二分利息即每月六千元,直到九十年
三、四月才未繼續付息,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被告丙○○則辯稱:「我並未向告訴人借款,係乙○○○向告訴人借款,我並不知情」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向被告以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犯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亦著有判例。
四、經查:㈠被告等二人與告訴人對於借款之正確日期,雙方各執一詞,檢察官以被告乙○○
○先前偵訊時之供詞、告訴人之指述以及被告所簽發之本票所記載之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等情,而認定借款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然觀諸偵查卷所載,被告乙○○○僅在九十年六月七日第一次接受檢察官訊問,答稱:「(問: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以你的鳳山市果菜市場內自有零批場攤位為質押向甲○○借三十萬元?)是,我開一張我及我先生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給他」等語,此後在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偵查時即未提及借款之時間,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訊問時則稱借款時間係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此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始終稱借款時間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則是否僅能憑被告乙○○○一次且非直接陳述借款時間之情況下即認定借款之時間,尚值商榷。而告訴人雖一再指稱借款之時間係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然告訴人在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偵訊時先則陳稱:「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至七月有繳每月六千元利息給我,後自八十九年八月迄今均未繳利息給我」,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偵訊時則改稱:「乙○○○只繳三、四個月,每月六千元之利息而已,提出之一萬八千元本票是八十九年六、七、八月所欠之利息(筆錄誤載為租金)」,前後多次就利息支付時間之陳述並不一致,其指述顯有瑕疵;又告訴人提出之一萬八千元本票,其上所記載之發票日與到期日,和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記載完全一致,即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到期日為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復陳稱:「乙○○○剛開始是每月付利息,一萬八千元之本票是三個月沒付之利息錢」等語,既然該一萬八千元之本票是在借款之後數月始積欠,此與被告乙○○○之供述,積欠利息,而簽發票據抵付,正相符合,但發票日之記載仍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顯見該一萬八千元本票所記載之日期根本與實際積欠之日期不符,則又如何能確定該三十萬元本票之記載與實際日期相符?故僅憑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述以及本票之發票日記載,實難以證明真正之借款日期。
㈡被告丙○○謂係其妻乙○○○向告訴人借款,其本人並未參與,且不知情云云。
經核卷附之本票二紙,俱有被告丙○○與其妻乙○○○之蓋章,若被告丙○○不知情,豈非妻(乙○○○)偽造夫即被告丙○○之有價證券,持以向他人借款,此部分自陷其妻於不利之境,無非欲卸免自已民事責任所為之飾詞,不足採信。㈢由以上告訴人所述乙○○○剛開始是每月付利息,後未付息,乃簽發一萬八千元
之本票以代支付三個月未付之利息錢等語,該利息票之交付,必係借款之後為之,益徵其借款日必在所載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之前,被告乙○○○之辯解尚非不能採信。自無法遽予推論被告等係在將系爭攤位讓與他人後始以系爭攤位質押向告訴人借款,故以此點認被告等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難成立。退而言之,被告借貸時,持鳳山市農會A三-二八一-一號之市場自有零批場攤位合約書與公證書予告訴人,亦不過表示其擁有有財產價值市場攤位,及其在此經營商,非無收入,難謂係施詐術。況被告等於借款之後均有按時繳交利息,若其等有詐欺犯意,於借款之後即可不予置理,又何須支付多期利息?再者,本件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後,被告等均按時出庭,且表現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並無避不見面之行為,殊難認其借款是施詐術,告訴人之出借金錢,亦非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本件應係民事債權債務之糾紛,縱事後惡意不履行,亦難謂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相合。
五、綜上所述,均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乙○○○之詐欺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原審本諸首開說明,為丙○○、乙○○○均無罪之諭知,經核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有罪之判決,並未提出確切之事證,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 官白蘭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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