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О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電子遊戲機具「魔術方塊」壹台、「金童彈珠」肆台、「東方之珠」壹台、「超世紀彈珠」貳台、「水果大餐」貳台、「水果盤」叁台、「滿貫大亨」拾壹台、「賽馬船」肆台、「皇冠列車」壹台、「鑽石列車」壹台、「皇冠迷二一三」貳台、「虎膽妙算」壹台、「虎霸女」壹台、「五虎將二代」壹台、「滿天星」壹台、「動物王國」壹台、「虎豹樂園」壹台、「珍珠船」陸台,共肆拾肆台(含IC板肆拾壹塊),代幣貳拾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 王秀蘭 (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另案審理中)係萬國電子遊藝場(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一樓)及統元電子遊藝場(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一樓)之實際負責人,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僱用甲○○管理經營上開遊藝場,二人均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亦明知雖已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然若有遷址情事,仍須辦理營業場所地址變更登記,乃該二人竟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萬國電子遊藝場已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統元遊藝場未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將萬國電子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使用執照懸掛於統元遊藝場之店內,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六日起,以統元遊藝場(高雄市○○區○○○路○○○號一樓)為營業場所,擺設會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娛樂類、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共計四十四台(含「魔術方塊」一台、「金童彈珠」四台、「東方之珠」一台、「超世紀彈珠」二台、「水果大餐」二台、「水果盤」三台、「滿貫大亨」十一台、「賽馬船」四台、「皇冠列車」一台、「鑽石列
車」一台、「皇冠迷二一三」二台、「虎膽妙算」一台、「虎霸女」一台、「五虎將二代」一台、「滿天星」一台、「動物王國」一台、「虎豹樂園一台、「珍珠船」六台),供不特定之消費者以金錢向店家換取同額之代幣後,將代幣投入機枱內消費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二十時許,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王秀蘭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電子遊戲機四十四台(含IC板四十一塊)、代幣二十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係受僱於萬國電子遊藝場,並未受僱於統元電子遊藝場,查獲當日係因王秀蘭住院,方代為處理云云。惟查:㈠被告亦受僱於統元電子遊藝場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王秀蘭於警訊中證稱:「因為目前年紀已老邁,精神體力較差,所以全權都委由我媳婦甲○○經營」等語(警訊卷第四頁反面)相符,顯然被告與王秀蘭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㈡此外,並有IC板四十一塊、代幣二十枚扣案及萬國電子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登記
證一紙、高雄市政府聯合稽查紀錄表一份、照片七張、扣押清冊及保管條各一紙附卷可資佐憑。
㈢綜上,被告辯稱並未受僱於統元電子遊藝場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營業場所之地址。故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為益智或娛樂類遊戲之營利事業(同條例第三條、第四條參照),應依前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即不得經營電子場業。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雖僅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對照同條例第十六條「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之規定,顯見具有較高違法性之「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未經許可『自行』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亦應不在容許之列,而同受該條例第十五條規範。是以不論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之規模大小,或是否以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人打玩為其主要營業項目,均非所問,此觀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自明。因而,任何人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除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外,亦不得在騎樓、走道、寺廟、補習班等場所,自行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且雖已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然若有遷址情事,仍須辦理營業場所地址變更登記,此不啻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所欲揭櫫之真正意旨,經濟部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五五二一號函亦同此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與王秀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未經許可共同於該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之電子遊戲機四十四台係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之器物,如無該電子遊戲機,被告自無違反上開規定之可能,應認該電子遊戲機(包括IC板)係屬「與犯罪有直接關係」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不論該電子遊戲機具非屬賭博性質,僅純供遊戲娛樂之用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沒收,以杜被告再擺設而犯罪。原審僅諭知沒收扣案之IC板四十一塊,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所共同擺設之電子遊戲機計四十四台,數量雖屬不少,然其僅營業五日即遭警查獲,且其僅係受僱於王秀蘭經營業務,惡性尚屬非重,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案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電子遊戲機四十四台(含扣案之IC板四十一塊),及代幣二十枚均係共犯王秀蘭所有,且係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郭玫利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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