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玖佰柒拾貳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17日23時15分左右,駕駛CR-
1248號牌自用小客車,行經八德路4段東寧路口時,疏未注
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撞及原告所駕駛829-EF號牌之營業小
客車,致車身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被告賠償車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
車輛修復期間共4日,每日營業額2,500元,總計1萬元之營
業損失及2萬元之精神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
0元。
三、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係因兩造均疏未注意
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肇本件事故之事實,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1紙在卷,顯見被告應負本件事故之與有過失
責任二分之一,原告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二分之一。
四、查原告請求修理營業小客車損害6,000元,均屬工資,已據
提出維修單1紙在卷,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通常情形,本可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營利,卻因系
爭道路交通事故即被告之與有過失侵權行為,致使車輛受損
,於送修期間4日,有原告提出之進廠日期及離廠日期維修
單1紙在卷,而無從駕駛該車載客營利4日,原告因此所受營
業損失,每日為1,486元,此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
公會函1紙在卷,4日計5,944元,自屬民法第216條所謂之所
失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總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
計11,944元,惟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二分之一,已如前
述,是原告得以請求之金額為5,972元。按凡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並未侵害及原告之身體,自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是原
告請求精神損失20,000元部分,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72元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日
書記官簡素惠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起訴時預納1,000元。
小計1,000元原告負擔500元,被告負擔
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