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377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貳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柒仟零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另新臺幣壹拾陸萬零陸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貳佰零柒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聲明事項第六點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日向原告申請貸款,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7,068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12月1日起至99
年12月1日止,利息按約定條款計算,延滯期間則加計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其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於
每月繳款日前,依約償還每期最低繳款金額。詎被告自94
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最低繳款金額,被告已經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權均視為到期,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前段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另於91年7月9日、93年8月及94年8月向原告申請國際
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威士卡及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使用,並經被告陸續預借現金及簽帳消費,至95年4月6
日止共積欠消費款本金部份為160,619元,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權均視為到期,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後段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情事,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及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明細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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