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25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253號給付消費貸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玖佰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玖萬壹仟肆佰零貳元自民國9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三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9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約定被告得向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四計算之利息,且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被告至民國97年9月
7日止共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債務未付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等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應清償上開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