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7年度員簡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25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員簡字第25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起訴主張:其持有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催討無效果,故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00元,及自民國91年4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稱: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係91年4月30日,原告迄至
97年8月20日始為請求,已逾一年時效,兩造素不認識,未
因簽發系爭支票而受有利益或對價,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票款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惟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
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
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支票發票日為91年4月30日,依
上開規定,原告遲至97年8月21日始具狀聲請支付命令請求
,已逾法定一年時效,是被告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應可
採信。從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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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面額(新台幣)│提示日│付款人│支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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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4.30│107,000元│91.04.30│鹿港鎮信用合作社│0000000│
││││埔鹽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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