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善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陸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伍仟零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
伍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陸佰壹拾參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7日向原告申請並領用
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自95年9月26日起未依約
清償,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35,042元,依據約定條款之
規定,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與利息;被告另於92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6萬元
,約定至95年11月2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算,
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
份,按上開利息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
。詎被告至95年11月6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等
語,並提出借據、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繳款歷史交易
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