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8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振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振發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振發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明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7年3月6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所示各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業於
108年5月10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自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而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編號1至3之罪前經臺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依刑法第51條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本件定應執行刑時,即不得逾編號1至3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與編號4至7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共計1年10月(即有期徒刑4月+8月+5月+5月=22月,即1年10月),加總之有期徒刑2年10月(即有期徒刑12月+22月=34月,即2年10月)。再衡酌受刑人所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罪均為竊盜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屬較低,而編號7所示之施用毒品罪,相對前揭6罪,所侵害法益之性質、情狀均不同,屬不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等總體情狀、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序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7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7之罪所處之刑部分,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於定應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6年12月24日│106年12月27日│106年12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度及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22號│107年度偵字第322號│107年度偵字第1027號│├───┬────┼───────────┼───────────┼───────────┤│最後│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南地院││事實審├────┼───────────┼───────────┼───────────┤││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86號│107年度簡字第286號│107年度簡字第587號││├────┼───────────┼───────────┼───────────┤││判決日期│107年1月29日│107年1月29日│107年3月2日│├───┼────┼───────────┼───────────┼───────────┤│確定│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南地院││判決├────┼───────────┼───────────┼───────────┤││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86號│107年度簡字第286號│107年度簡字第587號││├────┼───────────┼───────────┼───────────┤││判決│107年3月6日│107年3月6日│107年3月3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655號│107年度執字第1655號│107年度執字第4237號││├───────────┴───────────┴───────────┤││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6年12月13日│106年12月8日│106年12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度及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660號│107年度偵字第1801號│107年度偵字第1801號│├───┬────┼───────────┼───────────┼───────────┤│最後│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高雄高分院│高雄高分院││事實審├────┼───────────┼───────────┼───────────┤││案號│107年度簡字第756號│107年度上易字第582號│107年度上易字第582號││├────┼───────────┼───────────┼───────────┤││判決日期│107年5月24日│107年10月16日│107年10月16日│├───┼────┼───────────┼───────────┼───────────┤│確定│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高雄高分院│高雄高分院││判決├────┼───────────┼───────────┼───────────┤││案號│107年度簡字第756號│107年度上易字第582號│107年度上易字第582號││├────┼───────────┼───────────┼───────────┤││判決│107年6月26日│107年10月16日│107年10月1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是││之案件││││├────────┼───────────┼───────────┼───────────┤│備註│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4421號│107年度執字第7277號│107年度執字第7278號│└────────┴───────────┴───────────┴───────────┘┌────────┬───────────┬───────────┬───────────┐│編號│7│││├────────┼───────────┼───────────┼───────────┤│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6年12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度及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最後│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934號││││├────┼───────────┼───────────┼───────────┤││判決日期│107年12月25日│││├───┼────┼───────────┼───────────┼───────────┤│確定│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7年簡字第1934號││││├────┼───────────┼───────────┼───────────┤││判決│108年1月1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2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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