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廷峻被告歐佳雨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78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3387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廷峻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與歐佳雨連帶給付告訴人 邱郁雯 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民國一○七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二日連帶給付新臺幣貳萬元,上開款項均匯至中華郵政,戶名:邱郁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歐佳雨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與趙廷峻連帶給付告訴人邱郁雯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民國一○七年三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二日連帶給付新臺幣貳萬元,上開款項均匯至中華郵政,戶名:邱郁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核其等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趙廷峻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歐佳雨所為,係犯同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審酌被告二人未能尊重告訴人之婚姻,而為通姦、相姦之行為,妨害告訴人之家庭生活,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依約給付部分金額新台幣25萬元,兼衡被告二人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二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依其等和解之方案,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789號被告趙廷峻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303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歐佳雨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廷峻與邱郁雯自民國103年3月26日起登記為夫妻關係,為有配偶之人;趙廷峻與歐佳雨係同事關係,詎歐佳雨明知趙廷峻係有配偶之人,竟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渠2人自104年4月間某日起至105年7月間某日止,在歐佳雨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3樓住處,陸續發生性行為至少約10次。嗣邱郁雯在住處發現女性用品,又於106年2月23日上午某時在趙廷峻手機內,發現趙廷峻與歐佳雨間私密對話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郁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趙廷峻之供│被告趙廷峻坦承有於上揭事實欄所述時│││述│間地點與同案被告歐佳雨發生性關係。│├──┼───────┼─────────────────┤│2│被告歐佳雨之供│被告歐佳雨坦承有於上揭事實欄所述時│││述│間地點與同案被告趙廷峻發生性關係。│├──┼───────┼─────────────────┤│3│告訴人邱郁雯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訴、告訴代理││││人 洪宗暉 律師之││││指訴││├──┼───────┼─────────────────┤│4│告訴人自行查證│告訴人在住處發現其她女性使用之物品│││照片4張│及化妝品之事實。│├──┼───────┼─────────────────┤│5│被告2人間之LIN│佐證上揭通姦、相姦事實。│││E對話紀錄乙份││├──┼───────┼─────────────────┤│6│告訴人與被告趙│被告趙廷峻坦承與被告歐佳雨間有發生│││廷峻間之對話錄│性關係,被告歐佳雨有懷孕之事實。│││音譯文乙份││├──┼───────┼─────────────────┤│7│告訴人之戶籍謄│告訴人與被告趙廷峻間於103年3月26日│││本乙份│登記為夫妻關係。│├──┼───────┼─────────────────┤│8│被告歐佳雨之個│被告歐佳雨長女歐OO、長男歐OO(│││人戶籍資料乙份│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與被告趙廷峻發││││生性關係所生。│└──┴───────┴─────────────────┘
二、核被告趙廷峻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歐佳雨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賴韻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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