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212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殷成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9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郭殷成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仍不思自律,猶自陷於毒癮之害,原不宜寬貸,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且需照顧受傷兒子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語。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同時又有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於本案被告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綜合評價結果,原審所量之刑,核屬適當,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殷成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街○段○○○號居屏東縣○○市○○路○○○巷○○弄○○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殷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郭殷成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1月14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確定,徒刑部分並於106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郭殷成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28日7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街○○○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並吸取其煙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後郭殷成於隔日(29日)11時25分許前往警局自首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同時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取其煙進入體內之單一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1月14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確定,徒刑部分並於106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查獲時,自行供出其施用毒品之事實,此有偵查報告1份(警卷第
2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施用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資料,然未能因此知所警惕、謹慎行止,仍不思自律,猶自陷於毒癮之害,復犯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原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且需照顧受傷兒子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未扣案而供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除據被告供稱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