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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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049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8月17日簽訂「借據」而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
年8月18日起至99年8月18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分60期按
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借款利息按原告指數房貸利率機動利
率加百分之七點三三計算即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三機動調整,
如逾期清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8月18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攤還
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
本金500,000元迄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本票、授權書
及繳款資料查詢等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之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