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5082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柒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內,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一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容盛科技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約
定借款期限自民國93年11月25日起至95年2月25日止,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應按月向原告繳納本息,如有違
約,逾期6個月內應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給付違約金。 詎渠 等借款後,自94
年5月25日起,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
到期,尚欠本金307434元,及上開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屢
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聲明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被告甲○○未到庭,
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影
本可參,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被告甲○○則未到庭,
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
間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且確定訴訟費用額33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