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5074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507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即 張燕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貳拾陸元,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一
點四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依兩造所訂信用卡使用條款第26條,雙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就本
事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8日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
息百分之14點6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上開循環信用利
息加計年息百分之1點46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領用信用卡後
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自94年3月1日起至94年10月3日為
止,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
9147元,合計125973元未清償等事實,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催收通知單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且確定訴訟費用額133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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