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5116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511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陸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
參拾柒萬捌仟貳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8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其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並應依年息百分之19.7計付利息。又被告另於92年3
月31日以代償卡代付對於訴外人匯豐銀行台北分行、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荷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
及費用,其計收方式係於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
餘額百分之1.1計算之手續費(即不計收利息),然於該期
間期滿後,即以年息百分之19.7計收利息。又被告復於93年
1月2日另與其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其借款新台幣(下
同)21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分36
期清償,應按期清償本息;嗣被告於93年12月19日復再與其
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210,000
元,利息亦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分60期清償,應按期
清償本息,此等簡易通信貸款並均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
卡消費帳款一併繳納,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
月付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依上
開信用卡帳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玆因被告迄至94年8月26
日止,尚欠帳款合計402,676元。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爰
本於信用卡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02,676元,及其中378,290元自94年8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
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及信用卡對
帳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02,676元,及其中378,290元自9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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