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保險簡調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壢保險簡調字第5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
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
用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復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泰公司)、甲○○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查,安
泰公司之營業所係設於「臺北市○○路○段○○○號8樓」,有
相對人安泰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另相對人甲
○○之住所則在「臺北市○○路○○○巷○○弄○號」,聲請人雖
具狀陳報相對人甲○○之住所地為「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6樓」,然該址僅係其工作地點之地址,此亦有其訴訟代
理人丁○○當庭陳稱無誤。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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