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桃小字第182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杜怡慧
黃文益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
之9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係因財產權發生爭
執,而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0,000元以下,依同法第436條
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雖兩造簽立之借款契約中約定
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附之國民現金卡綜
合約定書第4篇第18條約定),惟因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
法人,上開條款復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上
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4條之規定。而本
件被告住所地在台北縣○里鄉○○村○○路○段○○○號13樓
之1,此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依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其聲請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