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28號原告松園聯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 律師
林上鈞 律師 李詩皓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係「同留和屋(天香回味可汗帝國休閒農場)」之負責
人,其自民國96年12月至97年5月止陸續以「同留和屋」名義向原告訂立蔬果買賣契約,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118,989元。詎原告依約交付蔬果後,被告竟拒絕付款,迭經催告,均未予置理。
㈡被告為支付96年12月之貨款,曾交付發票人為被告胞姐之支
票乙紙予原告,因該支票金額132,635元與貨款金額132,68
5元不符,經原告退回該支票並要求被告更正金額,然被告取回該支票後即一再拖延,未將支票金額更正後交付予原告,足徵被告為「同留和屋」之負責人,否則何須交付其胞姐所簽發之支票。又原告與「天香回味可汗帝國休閒農場(同留和屋日式創意刷刷鍋」於96年12月15日所簽訂之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經銷合約書),係訴外人 劉勇泉 代表被告簽約的。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18,989元,及自97年5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聲明、陳述略以:
㈠「天香回味可汗帝國休閒農場」之負責人係證人丙○○,「
同留和屋」之負責人於97年5月11日前則係訴外人劉勇泉;被告係於97年5月15日向丙○○取得「同留和屋」之經營權。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同留和屋」與「天香回味可汗帝國休閒農場」係不同家店。
㈡「同留和屋」現在之負責人係被告。
㈢系爭經銷合約書之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2月至97年5月間以「同留和屋」名義向原告訂立蔬果買賣契約,惟迄今尚欠貨款1,118,989元未為給付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與被告間有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又「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買賣約據所載明之買受人,不問其果為實際上之買受人與否,就買賣契約所生買賣標的物之給付請求權涉訟,除有特別情事外,須以該約據上所載之買受人名義起訴,始有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可言」(同院40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例)。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買賣法律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雖據其提出統一發票
、存證信函暨其郵件收件回執、支票、客戶應收帳款明細等件為證,惟統一發票之買受人均為「天香回味可汗帝國休閒農場」,不足證明與被告或「同留和屋」有關;而存證信函雖記載被告應於「…文到5日內,返還松園聯合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111萬8989元」等語,然此僅係原告單方之主張,亦不足證明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該面額為132,635元之支票,戶名則係訴外人 沈瑞芬 ,亦無從證明與被告或「同留和屋」有何關連,此有華南商業銀行乾墘分行97年12月11日華埔字第0426號函附卷可稽;而前開客戶應收帳款明細為原告所作,其上復無被告之簽名,均不足證明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
㈢原告與「天香回味可汗帝國休閒農場」議定自96年12月16日
起由原告供應產品予「天香回味可汗帝國休閒農場」乙節,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經銷合約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7頁)。查系爭經銷合約書上乙方即「天香回味可汗帝國休閒農場(同留和屋日式創意刷刷鍋)」之負責人係訴外人劉勇泉,並非本件被告,原告雖主張劉勇泉係代表被告簽訂系爭經銷合約書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據「天香回味可汗帝國休閒農場」即證人丙○○於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劉勇泉與被告係一前一後開「同留和屋」餐廳,劉勇泉於95年11月底向其承租「同留和屋」餐廳,並於97年5月母親節捲款跑掉,之後就沒有再回來經營「同留和屋」餐廳;劉勇泉跑掉後,其就將「同留和屋」餐廳出租予被告;被告於96年12月時並無在「同留和屋」餐廳工作,他是供應蔬菜的廠商,97年5月初時「同留和屋」餐廳員工稱呼被告為副總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顯見被告於97年5月前並非「同留和屋」餐廳之負責人。
㈣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
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本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書記官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