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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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89號
聲請人
即原告祐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家篁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 林鈺智 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返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42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89號裁定(下稱系爭駁回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在收到系爭駁回裁定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420元,屬溢繳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以114年度補字第560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55,42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5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未補正,本院乃於114年3月13日以系爭駁回裁定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未對系爭駁回裁定聲明不服,然其於114年3月18日向代收銀行繳納55,42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規費繳費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此屬溢繳裁判費,故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溢繳裁判費55,4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