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6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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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字第626號
原 告 源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拾玖萬
零肆拾叁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伍仟 肆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
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沈佳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