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他字第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九十七年度店小字第一七○九
號、九十八年度審小上字第二八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九十七年度店小字第一七
○九號、九十八年度審小上字第二八號),業經本院九十七
年度店小救字第一號裁定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九十
七年度店小字第一七○九號、九十八年度審小上字第二八號
判決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確定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俞定慶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合計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