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甲0000000
乙000000 0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夆展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19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0000000000000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伍拾元
,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00000000000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柒拾元,及
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甲0000000000000新臺幣(下同)103,150元、被告應給付
原告乙00000000000000,770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經核其
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0000000000000、乙000000000000人
分別自民國95年3月9日及同年7月2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詎被告於97年11月18日停工後,尚分別積欠原告二人97年11
月之薪資7,150元、6,941元未給付。另被告預扣原告甲00000
00000000儲蓄存款96,000元未清償,又尚有96年度之退稅
款15,829元未退還予原告乙00000000000,致原告甲000000
0000000共受有103,105元(計算式為:7,150元+96,000元=
103,105元)之損失;原告乙00000000000則受有22,770元(
計算式為:6,941元+15,829元=22,770元)之損失,爰依僱
傭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薪資表、定存表
、稅務結算申報書等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
僱傭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甲00000
00000000000,105元、原告乙0000000000000,770元,及
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3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簡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