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89號
原   告 飛揚特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庚○○
      甲○○
      辛○○
      己○○
            樓
      丁○○
      丙○○
            號3樓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百分之十二、由被告甲○○負擔百分
之十一、由被告辛○○負擔百分之十三、由被告己○○負擔百分
之十六、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十五、由被告丙○○負擔百分
之十六、由被告壬○○負擔百分之十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均為飛揚特區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伊則為該社區之住戶管理委員會,依據該社區住戶規約
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應按月繳納公共管理費,
惟被告等自民國96年1月起即陸續欠繳管理費,各尚積欠如
主文第1至7項之金額,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
謄本、律師函、桃園縣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
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
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應堪信屬實。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費
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期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
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社區規約第
6條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應在每月三十日前繳納管理費或
公共基金之金額,未在上開規定期限內繳納者,管理委員會
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另外收取延遲利息與相關費
用(如郵資、裁判費、非訟費用、查詢費、執行費、各項規
費、委任律師費用等等),遲延利息以未繳之金額百分之十
計算」。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7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簡鈴玉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