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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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878號原告 張龍憲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複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被告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許中民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 律師
劉兆珮 律師 張厚元 律師 陳怡伶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施陳秀春
張家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依法解散後,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可言,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自有當事人能力。查被告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新公司)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3年5月12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313158400號函解散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17頁),惟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業據被告清算人許中民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53頁),並有本院108年度抗字第99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31頁)。
是被告既尚未清算完結,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借款,應屬清算範圍內之債務,被告於此範圍內應視為尚未解散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即許中民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4萬2,000元,及其中184萬6,000元自8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8萬4,000元自84年11月23日至清償日止、其中511萬2,000元自84年9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108年10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9,861萬466元,及各筆借款自附表所載『借款利息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41頁),其所為請求金額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83年7月14日起陸續向訴外人 柏科 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柏科公司)借款,借款總額合計為1億9,861萬466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被告因借用期限屆至無法還款,故與柏科公司商討解決之道,因柏科公司借與被告之金錢,其來源包括 陳幸 香、黃 陳伯朱陳清和吳憲政 等4人(下稱 陳幸香 等4人),故柏科公司決定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包括陳幸香等4人在內之出資人,被告因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34紙予陳幸香等4人以擔保借款之返還。陳幸香等4人於本票到期未獲清償後,均曾對被告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嗣陳幸香等4人於98年間再將系爭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全部讓與伊,並於98年5月30日將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被告,被告斯時之清算人 劉對妹 亦於98年6月2日以函文(下稱系爭函文)書面承認債務存在,惟請求伊等待被告之財務狀況較寬鬆再清償債務,是被告於98年間已承認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然被告之前任清算人 鄭信煌 (即現任清算人之前一任清算人)繼任後,竟否認系爭借款債權存在,更代理被告對伊提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58號、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0248號、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5870號等3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惟上開3件訴訟,法院最後均僅認定伊對於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並未認定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士林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58號判決甚至認定原告對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借款債權存在,參以被告於86年間對陳幸香等4人之本票裁定並未提起任何救濟程序,被告之前任清算人劉對妹更曾以系爭函文承認陳幸香等4人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存在,足證陳幸香等4人對被告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又被告對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借款債權,應受該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而被告於上開3件訴訟早已自認其有簽發本票共34紙予陳幸香等4人,且對於系爭函文上為劉對妹之簽名不爭執,亦即其不爭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34紙及系爭函文之形式上真正,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1億9,861萬466元,及各筆借款自附表所載「借款利息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向柏科公司或陳幸香等4人借款,也未簽發數十紙本票以擔保借款,伊懷疑當時伊公司負責人 林恩生 與訴外人 陳姵 錡以伊名義簽立數十紙本票,藉以掏空公司,再者,倘伊與陳幸香等4人間確存在借貸關係,為何伊自始均未簽立借據?1億9,861萬466元之金額亦從未有任何交付款項之紀錄?伊未經公司股東會多數決議記錄作成借據而開立本票,且經會計師查核之資產負債表均無相關記載,因此無從認定原告所持本票之真正。又陳幸香等4人與伊之間並不存在任何交付款項之關係,本件原告僅係為減少自己受 陳姵錡 詐欺之損失而對被告請求,且另案3件確認本票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均僅認定原告對被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未就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進行審理,而士林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58號判決係著重在原告取得陳幸香讓與之本票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受讓取得,且基於票據之無因性,被告不得以其對陳幸香間之本票原因關係對抗原告,是該案判決亦未就被告與陳幸香等4人間有任何借貸關係或金流存在做實質上之認定,則上開3件訴訟應僅就本票請求權不存在有既判力,對於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否不生既判力或爭點效。又系爭函文係劉對妹個人未經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且逾越清算人之法定職務範圍所為,對被告不生效力,即便有承認,所承認的亦僅係被告對陳幸香等4人之本票債務,並非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借款債務,是系爭函文不得作為認定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之依據,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況原告主張其取得之系爭借款債權,究竟一開始係成立在被告公司與陳幸香等4人間,抑或係被告公司與柏科公司間,原告不斷更易其詞,遑論證明借貸關係中最重要之借貸合意存在,且原告所提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合計僅6,000餘萬元,與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1億9,861萬466元差距甚大,顯見借款關係根本不存在,即便存在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陳幸香等4人於86、87年間各自就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分別以附表所示本票裁定案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各該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至75頁)。
又被告曾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58號判決認定原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再就附表編號18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北簡字第10248號判決認定原告就附表編號18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復就附表編號3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北簡字第5870號判決認定原告就附表編號32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此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9至121頁、第133至139頁、第153至161頁)。另被告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告發訴外人陳幸香涉犯詐欺罪嫌,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8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柏科公司與被告之間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系爭借款債權嗣後讓與陳幸香等4人,陳幸香等4人再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與柏科公司之間就系爭借款債權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借款業已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向柏科公司借款金額達1億9,861萬466元,然
公司間如此高額之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卻未能提出被告簽立之借據等憑證,亦未提出被告與柏科公司之間就借款期限、清償方式、利率、清償日期有無任何約定,參以被告於81年間增資後,實收資本額為7,200萬元,此有被告公司查核報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卷三第137頁),可知原告主張之借貸數額已遠逾被告之實收資本額,對被告而言應屬重大事項,然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均未見被告公司股東會會議紀錄就被告向柏科公司借款等節有任何記載,則被告是否有向柏科公司借貸如此鉅額款項,已非無疑。
㈢原告雖以附表所示之本票共34紙前經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
告並未提起抗告或消極確認之訴,主張上開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等語。惟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係屬非訟事件程序,僅形式上審查本票是否具備應記載事項,並無審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且本票債權與本票之原因債權係屬二事,簽立本票之原因甚多,交付本票並非當然係為借款債務之擔保,又縱使係為借款之擔保,尚有可能係於交付本票後,借款人再籌款交付款項,甚或自始從未交付借款,是原告上開推論並非事理所必然,實難僅憑陳幸香等4人曾就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獲准,而被告並未提出抗告或消極確認之訴等情,遽而認定系爭債權存在。又原告主張士林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58號、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10248號、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5870號等3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判決均僅認定原告對被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未認定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然上開判決係因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認定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未就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進行審理,自難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原告雖提出系爭函文(見本院卷一第79頁),主張劉對妹已
於98年6月2日承認債務存在等語。惟細繹系爭函文之內容略以:「查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積欠 台端 等新臺幣1億9,861萬466元,既經台端等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書確定證明在案,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願設法早日清償該項債務」等語,堪認被告斯時清算人劉對妹係因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裁定,而表示願意清償該等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債務,然本票債權與本票之原因債權既非同一,即難僅憑系爭函文之用語,逕認被告已承認借款債務,亦無從據以推認被告與原告之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㈤再參以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匯款人為「 陳麗美 」或「柏科陳
喜久」,受款人則大多為「綠綠企業」、「林恩生」、「 林永生 」、「 許清恭 」等人,僅有一筆受款人為被告,且全部匯款數額加總後為6,786萬2,500元,與原告主張之1億9,861萬466元借款數額相差甚鉅,此有原告所提匯款申請書31紙及匯款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6至282頁)。觀諸上開匯款申請書及匯款明細表,係陳幸香於第一案審理中所提出(見士林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58號卷第76至95頁),並有以陳幸香名義出具書狀說明:「建新公司於82-84年間曾向柏科公司借款…柏科公司因而向陳麗美、本人、本人之其他家人、柏科公司之其他股東借款…其後因建新公司財務發生困難,無法返還其向柏科公司所借之款項,造成柏科公司有出資借款給建新公司之股東、員工人心惶惶,柏科公司為安撫吾等,便將其對建新公司之借款債權轉讓給實際出資借款給建新公司之股東及員工(含本人)…本人對建新公司有借款債權之證明文件除附件一、二之本票與本票裁定外,另有匯款單及本人整理之匯款明細表,然因借款之時距今已時隔20餘年,部分匯款單已遺失…依本人整理之明細表可知,柏科公司以『陳麗美』之名義匯款給建新公司或其指定之人之款項共計為5,930萬元,另以『柏科 陳喜久 』之名義匯款給建新公司或其指定之人之款項共計為856萬2,500元,已遠超過附件一、二之本票與本票裁定所示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5頁)。然查,陳幸香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本人沒有匯款(給被告),因為我姐姐陳姵錡(原名陳麗美)在臺北,我們家族給姐姐做投資管理,所以我們會持有投資的一些本票,後來因為投資錢都沒有了,我聽我姐姐說投資的錢要委託張龍憲(即原告)處理,所以我有簽一張委託書,是我姐姐叫我簽的」、「(問:是否知道陳姵錡匯款投資的情形,有無相關匯款投資證明?)不知道,我只有拿到本票」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018號卷第10至11頁),足見陳幸香係聽從其姐姐陳姵錡之安排而為匯款投資,而上開以陳幸香名義出具之書狀,亦係交由陳姵錡全權處理,自難以上開陳幸香之書面說明,逕認上開匯款為柏科公司交付被告之借款款項。
㈥又證人陳姵錡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是柏科公司的股東
也是副總」、「我有看過匯款申請書,後面有我們出納的簽字,這是總經理(即柏科公司總經理 周其寬 )交代柏科公司的財務部出納,去轉帳給上面指定的受款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然經追問上開匯款單所載受款人為何多數並非被告公司,證人陳姵錡先證稱:「我不知道他要匯款給這些人做什麼,我只知道我們接受總經理下達的命令要把這些款項轉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復稱:「總經理告知我們財務部需要錢,我們財務部就會說公司今天缺多少資金,我們就會問我們自己的股東及親戚朋友,有沒有要出借款項,因為有匯款就代表有交付借款或是拿現金,出納點收完,就會開票給這些出借的人,然後每天都會出報表,再由會計那邊統計總金額有多少,然後他要算利息,利息一分半,當時林恩生,(後改稱)建新公司,(再改稱)因為建新公司的票很早就退,(再改稱)林恩生代表建新公司,我會知道的原因,是因為公司的財務部要支付利息給借錢的人,而我也是借錢的人,所以我會知道」、「以前80年的時候建新公司的董事長林恩生來跟我們總經理借錢的時候,我就有質疑說為什麼不是匯給建新公司,總經理告訴我說,建新公司已經沒有戶頭可以用,票也被拒絕,我就說為何還要借錢給該公司,總經理答稱因為該公司有押權狀而且從78年開始收購深坑的土地,錢不夠,然後也有以土地對外借錢,建新公司的戶頭已經無法清償大筆的資金,而該公司還需支付土地款,所以由林恩生董事長出面替建新公司借錢來支付,開林恩生的票,然後再由建新公司背書,才有後來建新公司開立的本票加林恩生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第95至96頁),是證人陳姵錡雖稱上開匯款係由柏科公司借錢給被告,然匯款背後之原因甚多,依證人陳姵錡所述,其所瞭解之受款人資訊、匯款原因,均係透過柏科公司總經理周其寬告知,並依周其寬之指示,將款項匯入受款人帳戶,可知證人陳姵錡對於柏科公司與被告之間有無借貸關係、如何約定借貸期間、利率、清償日、上開匯款是否確為柏科公司與被告間之借款等細節,並非全然瞭解,亦未能就受款人為何非被告公司乙節為合理說明,況上開匯款申請書加總後之數額,亦與原告主張之系爭債權數額不符,足認證人陳姵錡上開證述,與卷內客觀事證並非一致,實難以此證明上開31紙匯款申請書確為柏科公司因借貸關係而交付被告公司之借款,更無從推認柏科公司有將1億9,861萬466元借款交付被告之事實。
㈦證人陳姵錡雖又證稱:「柏科公司有借錢給建新公司,柏科
公司資金不夠就向股東、股東的朋友及親戚借錢給柏科公司,柏科公司就轉借給建新公司」、「因為柏科公司欠我錢,以前柏科公司拿公司的支票給股東,後來因為柏科公司借給建新公司的錢要不回來,公司怕連累柏科公司開的支票被拒絕,總經理那時候就叫我們股東還有親戚還有朋友,拿柏科公司的支票去換建新公司的本票」、「 黃陳伯朱 等4人都是借錢給柏科公司,因為出納在製作轉帳傳票的時候,我也要蓋章,所以柏科公司從外面借來的錢,柏科公司都要入帳,所以我才會知道有上述金錢往來,因為他們4人把錢匯給柏科公司,柏科公司也要開票給他們4人」、「黃陳伯朱等4人有取得建新公司的債權,就是跟我一樣有取得建新公司的本票裁定都在那個時候…總經理有下達要我們換建新公司的本票,所以每一個人都會登記有多少金額柏科公司的本票或支票,要換成建新公司的本票。黃陳伯朱等4人跟我同一時間找同一個律師去做本票裁定」、「因為建新公司沒有戶頭給柏科公司,所以建新公司來借錢的時候就是跟周總經理談一談,就叫我們撥款到指定的戶頭,因為如果沒有交付怎麼可以換取建新公司的票,林恩生也會到總經理室跟總經理談每個月的利息多少,另外還帶股東和我、劉對妹、黃陳伯朱、還有公司的總務課長去深坑的土地,就是告訴我們說這塊土地在整地所以需要資金,我們去看的時候確實有在整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至90頁、第97頁)。然查,證人陳姵錡於105年6月3日書面表示:「我們所有的債權皆來自於當時的建新興業公司的董事長林恩生」、「因建新興業的當任董事長林恩生是前 李登輝 總統之弟 李炳南 所介紹,而且是他朋友,所以我才借他錢,而且拿建新的土地權狀來抵押,但權狀被我們總經理拿走,而且公司發生困難時,他逃跑了,只剩下我們股東在走法院,權狀好像給別人拿走,因我從未見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3至444頁),復於另案偵查中陳稱:「我有借錢給建新公司前任董事長林恩生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1頁)。是依證人陳姵錡上開陳述,其均表示借貸關係係存在於陳姵錡個人與林恩生之間,且陳姵錡從未看過被告公司的土地權狀,顯然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不一致,其憑信性即有可疑。又證人陳姵錡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究竟是林恩生抑或被告公司向柏科公司借款,多次改稱而為不同陳述(見本院卷二第95頁),經一再詢問後,證稱:「(問:到底是林恩生個人借錢,還是建新公司借錢,你到底是自己的判斷,還是親身的經歷,還是其他人的轉述?)是總經理告知的」、「(問:周總經理有跟你說過,柏科公司有跟黃陳伯朱、陳幸香、陳清和、吳憲政這四人借錢嗎?)他沒有這樣說過」等語,顯見證人陳姵錡對於柏科公司與陳幸香等4人之間、柏科公司與被告公司之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否以及相關細節,僅係透過柏科公司總經理周其寬告知,所獲得資訊之真實性已有可議,其於另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更出現前後矛盾,且與客觀事證不符,足認證人陳姵錡前揭所述,殊難憑採。是原告所提上開匯款申請書,無從證明柏科公司與被告之間確有交付借款,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收據或金流等事證加以佐證有借款交付之事實,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㈧又黃陳伯朱於另案雖稱:「當初本票在我手上,是建新公司
開的,84年時柏科公司欠我錢拿建新公司換票給我的」、「(問:當初確實有出資給4千多萬元?)4千300多萬元出資給柏科公司,柏科公司借錢給建新公司,因為二邊都拿不到錢,我才有建新的本票」、「(問:你對建新公司有4千多萬的債權?這筆債權是何來?)我82年把錢放在柏科公司生息,我當時是借錢給柏科公司,每年領利息,到84年6月30日就發不出利息,柏科公司就用建新公司的本票質押在我這」、「我對建新公司有4,111萬的債權移轉給張龍憲,還有另外三個人也移轉給張龍憲,總共合計張龍憲有1億9,800萬的建新本票債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07頁、第415至第417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狀陳報表示:「聲明人(即黃陳伯朱)於民國81年至84年6月間,因誤信『陳姵錡操盤可以獲得巨大利益』的謊言,聲明人在上述時間陸續交付共計新臺幣1億4950萬元現金予陳姵錡」、「聲明人遭到原告及陳姵錡以無償的方式騙取之本件系爭本票及裁定,是陳姵錡與聲明人二人間鉅額金錢往來的證據,並非如原告主張返還借款之被告間接、輾轉向柏科或聲明人等借款的保證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4頁、第474頁),可知黃陳伯朱所投入金錢究竟係交給柏科公司,抑或係交給陳姵錡,交付原因究係借款或投資,均有疑義,顯然其前後陳述矛盾且不一致,則黃陳伯朱於另案偵查中所為前揭陳述,尚難作為柏科公司與黃陳伯朱之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佐證,更無從推認柏科公司與被告間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
㈨原告雖主張士林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58號判決已認定原告
對於附表編號3所示借款債權存在,本件應受該案既判力拘束等語。然查,該案係由本案被告對原告及原告兒子 張文奇 提起訴訟,請求確認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之請求權、原因債權均不存在,其中就本票之原因債權部分,固經該案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請求確認張龍憲(即原告)對系爭本票(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債權(含本金債權即自8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閱屬實。惟該案訴訟標的為確認債權不存在,本件訴訟標的則係民法第478條借款返還請求權,二者並非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是應認本件不受該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又上開第一案判決理由就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原因債權認定:「張龍憲抗辯陳幸香讓與系爭本票(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係為陳姵錡抵償對張龍憲投資揚崴公司之損失,及換取張龍憲於刑事案件中請求法院對陳姵錡從輕量刑等語,應非無稽,經核其性質,應屬由陳幸香為陳姵錡就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所為之第三人清償,張龍憲並非單純免除陳姵錡之債務。又陳姵錡固係同意以其本人及陳幸香對上訴人之債權(本金)依序2億5,952萬4,631元、6,086萬9,475元及其利息讓與張龍憲,並經雙方同意作價3,000萬元以抵付陳姵錡應給付張龍憲之款項,惟此係當事人衡量交換利益價值後而為決定,不能僅以債權金額高低推認有何不相當,上訴人(即被告)所舉證據尚難認張龍憲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受讓取得系爭本票,揆諸前開說明,即無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主張張龍憲受讓上開債權帳面金額與作價金額相去甚遠,係以不相當對價受讓系爭本票云云,洵非可採。而上訴人與張龍憲間,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為上訴人所自承,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上訴人不得以其與陳幸香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否對抗張龍憲,是本院就上訴人該部分主張自無庸審酌,應予敘明。…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張龍憲就系爭本票債權(含本金債權及自8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債權)不存在,自非有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5頁),究其判決所執理由,係著重於原告取得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並非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受讓取得,且基於票據之無因性,被告不得以其與陳幸香間之本票原因關係對抗原告,據此認定該案承審法院無庸審酌被告與陳幸香間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是否存有原因關係。是該案判決並未認定被告與陳幸香或被告與原告之間借款債權存在,且被告與柏科公司之間抑或柏科公司與陳幸香間有無借款債權存在,均未經該案審理中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兩造於該案審理中亦未就此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及辯論,證人陳姵錡亦未經該案傳訊而為詳細證述。是以,該案訴訟判決對於被告與柏科公司、柏科公司與陳幸香之間借款關係是否存在等節既未為任何判斷,於本案即無爭點效之適用。㈩至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475號案件,檢察官僅係就陳
幸香涉嫌詐欺原告部分認為犯罪嫌疑不足,並未就柏科公司與被告、柏科公司與陳幸香等4人之間債權債務關係進行判斷,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結果自無拘束本案判決的效力,而陳幸香、陳姵錡等人於該案或另案以書面或當庭所為之陳述,均經本院論述如前,其等所為陳述亦無從證明柏科公司與被告、柏科公司與陳幸香等4人之間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本件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柏科公司與被告之間確有系爭借款債權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借款業已交付等事實,其主張柏科公司嗣後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陳幸香等4人,陳幸香等4人再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等情,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億9,861萬466元,及各筆借款自附表所載「借款利息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林欣苑法官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政彬附表:原告主張之借款明細編號借款數額(新臺幣)擔保本票之票號擔保本票之到期日借款利息之起算日(即本票到期日之翌日)貸與人即讓與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予原告之人本票裁定之案號18,093,400TH000000085.1.2785.1.28陳幸香本院86年票字第11774號217,611,550TH000000084.11.3084.12.1本院86年票字第11775號31,846,000TH000000084.7.1484.7.15本院86年票字第13751號44,260,000CH08859084.8.184.8.255,254,000TH000000084.8.2284.8.23610,030,525CH09396184.11.2184.11.22713,774,000TH000000084.11.2884.11.2981,420,000CH08858284.7.2884.7.29黃陳伯朱本院87年票字第29292號916,589,150CH08858684.8.184.8.210710,000CH08877984.8.384.8.411852,000CH08920584.8.984.8.1012863,024CH14741284.8.1584.8.161319,880,000CH09396884.8.2084.8.2114797,244CH000000083.8.2384.8.24153,692,000CH24708184.9.1084.9.11陳清和本院86年票字第15946號1611,218,000TH07836484.9.1384.9.14173,408,000TH000000084.9.2484.9.2518284,000CH08878884.11.2284.11.23192,840,000TH000000085.1.2385.1.24202,130,000TH000000085.1.2385.1.2421710,000TH000000085.1.585.1.622855,400TH000000085.1.785.1.8233,804,929TH000000085.1.2585.1.2624710,000TH000000085.1.2385.1.24251,420,000TH000000085.1.2785.1.282625,102,050TH000000085.1.1085.1.1127662,714TH000000085.1.1685.1.17282,556,000TH000000085.1.1785.1.18291,562,000TH000000085.1.1785.1.1830852,000TH000000085.1.1885.1.19315,428,480TH000000085.1.2185.1.22吳憲政本院86年票字第17157號325,112,000TH07836085.9.2285.9.233317,750,000TH000000084.9.784.9.8346,532,000TH000000084.9.584.9.6合計198,610,4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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