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柏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柏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第4行之「 黃靜慧 」更正為「 黃靜惠 」,及第7行之「而報警處理,始知上情」補充為「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上情,而報警處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柏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分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年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竟不知悔過慎行,又竊取被害人 黃靖惠 之行動電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被害人已取回失竊之行動電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