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0號聲請人班尼頓一級方程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義春 相對人雍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楊介昌
楊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供擔保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條第1項第3款後段固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之規定意旨亦明。惟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之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或因其他之原因,以致該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此時,即與訴訟終結之要件不合。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其所謂之「訴訟終結」,必須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因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執行或因其他之原因,以致該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時,始為該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保全對相對人之債權,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1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2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21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657號假扣押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對相對人之前開假扣押裁定,且相對人今已遭經濟部廢止登記在案,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字第32號民事裁定選派楊政達、楊介昌為清算人,為利後續聲請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本院以裁定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116號假扣押事件、95年度執全字第165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8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次查,系爭執行程序已併入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823、8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一節,有本院95年12月15日新院雲95執全舜字第1657號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依該執行卷宗所示,聲請人並未具狀聲請撤回系爭執行程序,是系爭執行程序是否已終結,即非無疑。又本院向聲請人電詢是否已撤回系爭執行程序,聲請人陳稱:之前遞送之撤回狀案號有誤,將重新遞狀聲請撤回系爭執行程序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從而,系爭執行程序目前尚未因聲請人之撤回而終結,則相對人仍可能因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亦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於此時須行使權利之理。依首開說明,聲請人所述之情形,尚難認訴訟業已終結,則聲請人以訴訟業已終結為由,進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所為請求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今已遭經濟部廢止登記在案,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字第32號民事裁定選派楊政達、楊介昌為清算人等語,核非系爭執行程序之終結事由,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董怡湘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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