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抗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08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東看守所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96年度偵聲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均略以:其無販賣安非他命,而其身上之安非他命98.8公克是「武田」所遺留,此皆可查明,且其並無與證人串證之虞;又其父親、祖父身體都不好,又有3個孩子要扶養為由,而聲請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惟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法定例外情形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法院以:依前開規定徵詢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表示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且尚有證人未到案,仍有勾串之虞,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件之必要,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7月26日東檢 哲辰 96偵1615字第11044號函文一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所述各情,並非法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且不因具保即能使上開羈押原因消滅,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審判長法官林德盛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