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08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宏洲鋼鐵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捌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宏洲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宏洲公司)、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宏洲公司於民國97年11月7日、97年11月12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20,000元、1,100,000元,利息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1.25%計算,借款期間分別自97年11月7日至98年4月5日、97年11月12日起至98年3月25日,約定分別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按月分期繳納利息,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宏洲公司分別自98年2月8日、98年2月5日起即未繳納利息,屆期亦均未全部清償,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件、約定書3件、保證書1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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