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0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錫勳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甲○○號、98年度戒毒偵字第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周錫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且該案所查扣米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0.1482公克),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98年度戒毒偵字第349號第6頁),依據前開說明,應屬係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就該第一級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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