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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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65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丙○○
號4樓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零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10月13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7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3年12月16日起至90年12月16日止,後延長至103年12月16日,約定利息自貸放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利率0.25%,後更改為按中華郵政2年定期儲蓄機動利率為基準加碼2.25%(目前為年息4.975%)計算,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惟被告於97年7月16日起未依約繳息,依貸款契約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清償剩餘本金820,991元,及按上述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清償債務,曾委託他人與原告協調,請原告扣除不應收取之違約金及降低過高之利息,惟原告非但拒絕,且利用訴訟程序,謀求超出被告實際需清償借款金額甚多之不法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及增補契約書、中華郵政2年定期儲蓄機動利率調整表及客戶還款明細查詢單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對於其向原告借款及目前積欠本金820,991元並不爭執,雖辯稱:原告請求之利息、違約金過高,超出被告實際應清償金額云云,惟查,原告請求依中華郵政2年定期儲蓄機動利率為基準加碼2.25%計算利息(目前為年息4.975%),及其逾期之違約金,係依兩造所訂立貸款契約之約定,且並查無過高之情事,被告所辯尚難採取,是原告之主張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書記官許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