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0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0五一號案件,受刑人甲○○所犯數罪,經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因該被告之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六月,原裁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月,仍得易科罰金,茲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爰向鈞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並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0五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有上開裁定、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二四六號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七五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及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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