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586號原告 楊貴華 被告 張琬琳
林進花 張鈞翔 張桓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係以被告4人為被繼承人 張幸三 之繼承人,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張幸三積欠原告之借款及其利息,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核發支付命令,嗣被告張琬琳於99年11月12日以該支付命令所示之債務乃片面之詞為由,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認其否認債務存在非以個人事由聲明異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被告張琬琳異議之效力應及於被告林進花、張鈞翔、張桓耀,故該3人部份之支付命令亦因而失其效力,並同轉為本件訴訟程序之被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份裁判費,經本院於99年12月8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9年12月1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玫熹